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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014349/2023-10657 | 成文日期:2023-02-16 |
发文机关:石城镇人民政府 | 发布日期:2023-0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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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审核确认工作,根据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民发〔2021〕57号)、省民政厅《山西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确认办法》(晋民发〔2021〕57号)、长治市民政局《长治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确认实施办法》(长民发〔2022〕27号)、平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顺县社会救助事项审批权限下放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方案的通知》(平政办发〔2021〕7号)及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平顺县范围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以及管理监督等工作。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动态管理、应保尽保;
(二)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三)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结合我县实际,县民政局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常态监管、信访接待、政策解答、业务培训、资金发放等日常管理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核确认和动态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受理、核对、调查、审核确认、公示、政策制定、档案管理、宣传、信访接待等工作,实行社会救助工作乡(镇)长负责制,分管领导负责社会救助工作领导、组织和协调工作,包片领导、包村干部和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人员全程参与并签字,各个环节实行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制度。
村(居)民委员负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申请递交、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民主评议、信息公示、送达各类告知书、通知书,上报民主评议结果、会议记录、公示资料,填报相关资料等相关工作,落实社会救助家访和月报制度。村级协理员负责每月向乡镇人民政府报送低保家庭成员就业、收入变化、大额消费、丧葬、受灾、大病等动态情况。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长治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我县遵照执行。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是审核确认低保对象的基本要件。
持有我省户籍,在我县长期居住(连续三个月以上,下同)的居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县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按规定程序确认为低保对象。
在长治市行政区域内,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居住地和户籍地不一致的,在实际长期居住地申请(连续居住3个月以上的视为长期居住地),户籍地县(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未在户籍地享受低保待遇的证明;我县户籍在长治市外其他城市居住的,在户籍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由户籍地县(区)民政部门信函申报人实际居住地县区民政部门,委托其协助完成入户及经济状况核查工作,并由居住地县(区)级以上民政部门信函证明其在当地的生活状况。
随户籍制度改革城乡户籍改为居民户籍的,按其居住地为城镇或农村,分别申请城市或农村低保。
第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长期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线上审核确认系统条件具备后,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和三级智力精神残疾的重残人员;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诊断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认定的重病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在社会服刑且生活无着的社区矫正人员以及强戒所外就医、执行的生活无着人员。
(五)父(母)一方死亡或正在服刑,另一方改嫁(再婚),无固定职业、固定收入,随爷爷奶奶或其他亲属一起生活,生活环境差的未成年人。
(六)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可以单独申请低保的情形。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按照平政办发〔2021〕44号和平民字〔2021〕71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关委托手续。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家庭成员相关政策。
第十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其中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同一家庭成员,也不计算收入及赡、抚、扶养费:
(一)现役义务兵;
(二)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在监所内服刑、公安部门认定吸毒或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四)人民法院或公安部门宣告失踪人员;
第十二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五)主动向低保申请地报告家庭财产、收入及成员情况(子女毕业或家庭成员死亡)的变化情况,单人单户纳入低保的,申请对象的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要如实及时报告低保对象的家庭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拍照上传系统的资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十四条对于已经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包括: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分管和具体办理社会救助受理、调查、审核确认等事项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开展经济状况调查。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要积极配合做好相关调查工作。
第十六条 家庭经济状况指申请对象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七条 家庭收入指申请对象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家庭收入按其提出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家庭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有稳定工作的就业人员,工资性收入参照劳动合同认定或者单位提供的收入证明、银行工资流水计算;没有劳动合同的,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认定,或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推算;
对于无法推算实际工资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原则上按居住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工资收入(政府公益性岗位按实际收入计算)。申请人申报收入高于申请受理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以申报收入为准;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条件和完全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的,按居住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条件和一定劳动能力的非重度残疾人或者重病患者的其他残疾、患病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的,按居住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比例计算;
一级、二级和三级智力精神残疾的重度残疾人员、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认定重特大病种(省定39种病种)的重病人员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不计算本人工资性收入;
因长期照顾家中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照看3周岁以下幼儿等暂时未能参加就业人员需由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开具不具备劳动能力或暂时未能参加就业原因无收入证明后每户可减免一个劳动力收入;
确属特殊原因未能参加工作无收入人员经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后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收入。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
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推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上年度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推算;养殖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推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上年度平均产量推算;经营企业的,按照企业实际纯收入或实际缴纳税收基数综合认定,无法认定实际收入的,参考当地同行业、同规模企业平均收入和企业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认定。在城镇有固定门面或代理品牌的,月收入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倍数计算;有固定摊位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5倍计算;非固定摊位经营者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营出租车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2-3倍计算;经营大型车辆、工程机械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3倍-5倍计算。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出让、租赁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或合同确定的收益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收益的,参照我县同类资产出让、租赁的平均价格推算。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转移性收入和转移性支出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以凭证数额计算;有协议、裁判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对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的解除劳动合同人员,核定家庭收入时,应当扣除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计算)和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申请社会救助期间的家庭基本生活费(家庭人口×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月数)。
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原则上按赡养(抚养、扶养)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也可按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没有法律文书或未经人民法院认可的法律文书规定数额明显偏低的,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每人每月若干元计)后超出部分的30%计算赡养(扶养)费(赡抚养人的收入可以核减因病的刚性支出);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属于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支出型家庭、低保边缘家庭、乡村振兴部门认定的未解除风险的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和突发严重困难户,不计算该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赡养(抚养、扶养)费。赡(抚、扶)养费的计算均为家庭对家庭计算。
因计划生育、民间过继等各种原因造成老年人户籍登记有子女,但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社区)认定并未与该子女形成实际抚养关系,该子女可认定为非法定赡养人。
辞退金、身份置换金、赔偿收入、遗产收入等,扣除经查实确需卖置和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后,其结余部分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分摊到月计算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结余部分为零或负数,或因病、因灾等情况将补偿金或安置费提前用完的,一次性补偿金和安置费不计入家庭收入。其他转移性收入按实际发生额计算。
拆迁等补偿费的认定。对于申请家庭原住房被征收(拆迁),其获得的原住房征收(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购房前计入家庭收入;购买住房(唯一一套住房)后,扣除购房款和装修、基础家电费用、交房前房租后余额计入家庭收入,按照分摊月数计算。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八条 下列收入不计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
(二)各级人民政府对特别贡献人员给予的奖励金和荣誉津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入党的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等享受的定期补助;
(四)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因公(工)死亡职工的丧葬费、抚恤金;
(五)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失独家庭补助金;
(六)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学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七)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八)老年人高龄补贴,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费;
(九)在职职工按规定由单位及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
(十)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慰问款物等;
(十一)因重大疾病、重大灾害出卖唯一住房的销售款;
(十二)因病、因学、因灾等筹集的款项。
第十九条对于家庭成员因残疾、患病、教育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等,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按规定适当扣减。
因残刚性支出主要指家庭成员因身体残疾需康复治疗和配备辅助器材、轮椅等支出根据实际支付正规票据进行扣减。购买辅助器材、轮椅等支出每年最高不超3000元;
因病刚性支出主要指家庭成员因病住院,按规定享受相关报销政策后,由个人自付的合规费用和因治疗疾病必须支出的交通费等。诊断为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患者,实际门诊费用高于200的按实际支出核减,低于200元的按照200元标准核减治疗费用;
因学刚性支出主要指家庭成员中有就读于国内全日制普通高校、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和高中(含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每年缴纳的学杂费、书本费、最低住宿费等必须支出的费用。核减费用高中(含中等职业学校)每年不低于1000元;全日制普通高校、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每年不低于5000元,超过部分按实际缴费凭证扣减,最高不超10000元;
对外出务工就业等需要一定工作成本的,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按务工地扣减工作生活成本,县外省内务工每月扣减100元;在省外务工每月扣减200元。存在多重刚性支出的家庭,符合上述情形的,可以累积计算。
“支出型贫困”,指提出申请前6个月内,因病、教育等家庭刚性支出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或虽未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但家庭可支配收入扣除刚性支出后,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困难家庭。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三级智力、精神残疾人,重病患者纳入单独申请低保的范围,在计算其收入时,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和转移净收入中的赡养(抚养、扶养)费予以豁免,财产净收入只计算其个人应得部分,在认定其财产时,只评估个人拥有的财产。
第二十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市场主体(包括开办或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车辆(包括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等,不包括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包括贵重金石玉器、收藏品、奢侈消费品等)等。证券、基金等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基金净值认定;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和现金价值认定;债权按照协议等文本信息认定,情况特殊的根据实际情况认定;互联网金融资产根据相关软件记录信息认定;市场主体情况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信息认定;车辆按照公安、交通运输、农业等相关部门登记信息认定;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按照现值认定。
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部门颁发的不动产产权证书的登记信息、相关购买信息和已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网签备案等信息认定。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低保对象(不含“支出型”家庭):
(一) 人均金融资产超过36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和的;
(二)名下拥有机动车辆(普通二轮和三轮摩托车、残疾人用于功能型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及患因病支出型家庭,病前购买车辆除外)、船舶、大型农机具的,;
(三)(开办或投资企业、从事个体工商等经营性活动的);
(四)拥有或承租两套及以上住房的或商业用房的;
(五)非重病、重残或支出型贫困家庭,同时赡养(抚养、扶养)人购买7万元以上汽车或者购买有商品房且不是唯一住房的;
(六)通过离婚、赠与等方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足以影响对其最低生活保障认定的;
(七)有名贵宠物、古玩字画、高档装修、贵重首饰等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维持基本生活必需的家庭。
(八)家庭成员自费出国旅游,出国经商,打工的;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在义务教育阶段进入私立高收费学校就读的家庭;
(九)其他不得认定为低保对象的情形。
有出借身份证进行企业登记注册、购买房屋、购买车辆等情形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过户等相关手续。未按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或过户的,按本人所拥有财产认定。确系特殊原因无法办理过户或注销手续的,由相关部门或村居委会出具证明后,乡(镇)“一事一议”纳入低保范围。
因病住院的“支出型”家庭,按“事后救助”原则,当事人购置相关财产在患病之前的,该财产可予以豁免。
政府、社会团体给予的救助、捐赠、慰问等款项和获得的小额劳动报酬积攒成的存款,可在复核中适当予以豁免。豁免额度最高不超当年度低保年标准的3倍。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下列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状况予以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一)入户调查。乡、村两级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等。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二十四条 各乡(镇)按照本办法收入规定范围,结合本地实际细化收入量化办法。可采取直接认定、积分评估、量化收入等多种方法综合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进行收入核算,提出审核确认意见,确定救助金额,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自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要求将汇总表上报县区民政局,民政局按照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汇总情况社会化发放低保金。
乡(镇)人民政府对公示有异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有疑点等情况,有必要的可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新提出审核确认意见,报送县区民政局。
第二十六条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审核确认的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采取分档方式计算。 具体情况如下:
1、整户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严重困难家庭;
2、患重病(省定39种大病)和重残(一二级残疾和三级智力精神)的困难家庭;
3、“支出型”(因病、因学、意外事件等)及单亲等困难家庭;
4、非重病或重残等其他病残困难家庭;
5、因下岗、失业等收入低导致生活困难家庭或者普通老年对象;
6、非以上情况的一般困难家庭。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申请对象提供的资料,按照其生活困难程度、人员情况确定发放资金标准。
第二十七条 低保对象中患重残和重病(诊断为省定病种和“支出型”)患者、未成年子女(含成年仍本科以下就读)、60周岁以上老年人,在原低保待遇基础上,加发10%分类施保金,增加后的低保金不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纳入分类施保后,每年提标时,相应按揭标部分10%增加分类施保金。
第二十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社区公布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和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
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身份证号、手机号码、未成年人信息及艾滋病等无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每月10日前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账户。
第三十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救助资金发放银行卡或银行存折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相关人员代为保管的银行卡或者银行存折的,应当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县民政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对未解除风险的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突发严重困难户家庭和低保边缘家庭经核实确实困难的,对本户对象乡(镇)人民政府可启动“一事一议”,经乡镇党委会集体上会研究通过纳入低保范围。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暂缓或者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低保对象审核确认及动态管理工作的;
(二)隐瞒家庭收入,制造贫困假象,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三)在法定劳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拒绝从事生产劳动的;
(四)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的;
(五)家庭成年子女毕业或者就读全日制本科以上的;
(六)家庭成员死亡的;
(七)不告知实际居住地或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报各县区民政局。
对农村低保,乡(镇)人民政府每年核查一次;对城市低保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四条 各乡(镇)根据核查结果作出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自决定之日起下月执行。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本人及家庭成员应及时告知村(社区),同时村(社区)协理员将变动情况上报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低保对象死亡的,应当自死亡之日下月起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七条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给予6个月的渐退期。
第三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九条 各乡(镇)要建立低保对象家访和月报制度,准确、及时掌握社会救助对象的动态情况。村(居)委会工作人员要经常对低保人员进行家访,每月29日前向乡(镇)便民服务中心报告救助对象家庭成员就业、收入、大额消费、受灾、大病、丧葬等动态情况。乡(镇)要对低保人员家庭变化情况尤其是死亡情况及时进行核查,于每月30日将本月汇总情况报县民政局。
第四十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对制度、资金、公示、信访、会议记录、动态汇总表等工作资料归类、建档。档案应当齐全完整、统一规范,不得随意涂改、变更和销毁。
第四十一条 县民政局应当加强低保对象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指导,完善相关制度。
第四十二条 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对象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四十四条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对于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处置突发事件、受客观条件限制、开展救助工作创新改革等,导致出现失误偏差但能够及时纠正的经办人员,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四十六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和低保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物资的,应当立即停保,并追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物资;未追回的,不再受理其相关社会救助申请,且依法依规予以联合惩戒。
第四十八条 经核实确系家庭困难无法承担追回资金的,可由县乡启动“一事一议”决定暂缓追缴、部分追缴或免予追缴。情节严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可以处非法获取救助款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实际,进一步细化本乡镇实施细则,并报县民政局备案。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平顺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实施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