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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1236931-5/2020-20722 成文日期2020-10-20
发文机关平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0-10-20
发文字号平政办发〔2018〕40号 主题词

平顺县县城规划区内(城中村)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试行)

 时间:2017-08-20       大    中    小      来源:长治日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我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房地产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山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长治市城市规划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建筑、构筑物、附属物的征收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县政府牵头成立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简称城改办),负责征收与补偿工作。城改办由县住建局、国土局、城乡建设综合管理中心、财政局、审计局、法制办(政府法律顾问团)和青羊镇及涉及改造的城中村等有关人员组成。 

  第二章 房屋征收补偿 

  第五条 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城中村需征收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统一发布房屋征收公告。房屋征收部门或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就房屋建筑面积、补偿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付款方式等事宜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第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面积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及不动产证等证件为依据,因历史原因无相关证件的,以实际测量为准,但必须经国土部门确认为合法占地。违法占地不予补偿。 

  第七条 房屋征收补偿以实物补偿为主,按照等量置换、以旧换新、先签先选的原则,由被征收人选择征收部门提供的实物安置房源。超面积部分在20平方米以内的优惠价购买,20平方米以上的市场价购买,不足部分按评估价货币补偿。 

  第八条 选择产权置换的房屋为框架结构的按1:1.3、砖混结构的按1:1.2、砖木结构的按1:1.1、土木结构的按1:1.0进行安置房(或普通商品房、政府经适房)置换,院内建筑外空地按1:0.3置换。 

  第九条 选择货币化补偿安置的,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征收区域同地段普通商品房销售价格综合确定补偿标准,面积计算方法与第八条相同。 

  第十条 被征收人地上附属物补偿标准按《平顺县城中村改造附属物征收补偿指导价》执行(附件1). 

  第三章 安置补偿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实行奖励政策,被征迁人在规定时限内提前签订协议以及搬迁的,给予一定奖励。奖励标准由县城改办统一确定。 

  第十二条 征迁户搬迁补助费用按签订协议的建筑面积每平米一次性补助10元。 

  第十三条 临时安置费:选择实物置换的每户每年给予3600元租赁补助,直至安置房源交付被征迁人后六个月截止。选择货币化安置的每户按6个月发放临时安置费。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征收集体建设用地上的村集体公益性用房,按建  筑成本价予以补偿;征收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属公  房,原则上不予补偿。县人民政府对因征收无法正常办公的单位用房进行统一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 经营性房屋的补偿标准:本身为经营性用房的,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补偿价格;由住宅自行改为经营性用房、有合法经营手续的,按住宅实际经营面积给予每平米500元的经营性补助。没有合法经营手续的,按普通住宅进行补偿。 

  第十六条 对农村低保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其补偿面积不足70平方米且别处无住房的,按70平方米进行补偿。 

  第十七条 被征收土地属于有偿出让的,由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按剩余出让年限进行测算补偿。 

  第十八条 征收经营性、生产型工业企业非住宅房屋,应当根据被征收人在作出征收决定的上一年度纳税情况给予经营补偿。经营补偿金额按照实际纳税额计算,没有纳税的,不予补偿。企业人员工资补偿应当根据人社部门备案的劳动用工合同在册(在岗)人员,按该企业上一年度人均月工资标准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经营补偿根据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情况给予一次性补偿。造成全部停业的,补偿期限不超过6个月;造成部分停业的,补偿期限不超过3个月。 

  第十九条 下列情形不予补偿: 

  (一)违法建筑和超过审批期限的临时建筑。 

  (二)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后,私建、抢建的房屋及附属物。 

  (三)国有划拨土地、代征绿地及政府投资的公共基础设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对征收办法有异议的,或者不服从征收决定的,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 征收工作依法正常进行。 

  第二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阻碍、拖延和破坏征收工作,煽动闹事、扰乱社会秩序,或侮辱、谩骂等方式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县公安机关依法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