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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000014349/2026-21731 | 成文日期:2026-09-24 | |
| 发文机关:平顺县医疗保障局 | 发布日期:2026-09-24 | |
| 发文字号: | 主题词: | |
| 有效性: | 失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深入推进医保基金管理使用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工作,进一步规范全县用人单位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参保征缴管理,严厉整治选择性参保、漏保断缴等违法违规行为,切实维护广大职工社会保险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县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及其他各类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建立合法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征缴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保尽保、应缴尽缴;
(二)全员参保、同步参保;
(三)依法登记、按时足额缴纳。
第二章 参保管理规范
第四条【全员同步参保】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依法为全体建立合法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同步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全面落实全员参保、同步参保工作要求。
第五条【禁止性规定】 用人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单独申报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规避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
(二)仅为单位管理层、核心岗位人员办理参保,遗漏普通在岗职工;
(三)以其他形式实施选择性参保、差异化参保。
第六条【参保登记时限】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七条【放弃参保协议无效】 用人单位与职工私自签订的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参保承诺书,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不得作为免除单位法定参保缴费责任的依据。
第八条【特殊群体参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须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如伤残津贴低于当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基数的,按最低缴费基数执行。
第三章 排查与整改
第九条【数据比对机制】 县医疗保障局应当联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立数据常态化比对核查机制,定期筛查用人单位参保异常疑点数据,精准锁定漏保、少保、选择性参保等违规单位。
第十条【台账管理】 对筛查发现的疑点数据,应当建立问题整改台账,实行分类施策、动态管理、闭环整改。
第十一条【自查自纠义务】 存在参保缴费不规范、漏缴欠缴、选择性参保等问题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本通知或自查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全面开展自查自纠,主动前往县政务大厅二楼医保经办窗口,依规办理新增参保登记、保费补缴、信息更正等手续。职工个人应缴部分保费由用人单位依法足额代扣代缴。
第十二条【整改时限】 用人单位对数据比对反馈的疑点问题,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与整改,并向医保经办机构书面反馈整改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未按时登记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
第十四条【未足额缴纳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第十五条【工伤职工医保缴纳责任】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一至四级工伤伤残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执行,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章 工作责任与监督
第十六条【第一责任人制度】 各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参保缴费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参保缴费的合法性、完整性负总责。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 县医疗保障局应当联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展常态化监督检查和随机抽查核验,持续深化医保征缴专项整治成效,常态化规范全县医保、生育保险参保征缴秩序。
第十八条【异议申诉】 用人单位对数据比对结果、疑点认定或行政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县医疗保障局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书面申辩,受理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合并实施说明】 生育保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已合并实施,用人单位应当按合并征缴要求统一办理,不得拆分申报。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解释机关】 本规定由县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