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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014349/2026-20917 成文日期:2026-09-11
发文机关:平顺县医疗保障局 发布日期:2026-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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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保经办岗位管理制度

 时间:2017-08-20       大    中    小      来源:长治日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县医保经办管理服务行为,明确各岗位职责,强化内部控制,防范经办风险和廉政风险,保障医保基金安全高效运行,根据《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及省、市医保经办机构内控管理相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平顺县医疗保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及局相关股室所有经办岗位工作人员。

    第三条 管理原则:坚持“因事设岗、按岗定责、权责一致、相互制衡、风险可控”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与授权管理。

    第二章 岗位设置与基本职责

    第四条 医保中心应根据业务流程设置受理、审核、复核、审批、支付、稽核、档案管理等关键岗位,严禁一人通办全流程。

    第五条【基金支付与待遇经办岗】

    待遇审核岗:负责参保群众医疗费用手工报销、生育津贴等待遇的初审。重点核对费用清单、发票真伪及是否符合医保目录支付范围。

    基金支付岗:负责生成待遇支付计划。严禁向不符合条件的参保对象支付待遇;严禁擅自变更支付标准或支付对象。

    出纳岗:负责根据审批通过的支付计划向财政或银行推送数据。严禁私设过渡账户,严禁挪用、套取基金。

    第六条【稽核检查岗】

    负责拟定年度稽核检查计划,对定点医药机构执行医保政策、履行服务协议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和专项检查。

    负责核查智能监管平台下发的疑点数据,开展现场核实与违规费用追回。

    负责受理医保欺诈骗保举报线索,并按程序移交相关部门。

    第七条【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与预付金管理岗】

    协议管理岗:负责定点医药机构的准入评估、协议签订、动态考核及退出管理。严格审核两定机构申报资料的真实性。

    预付金管理岗:负责医保预付金的测算、申请、拨付及清算工作。建立预付金使用台账,定期与定点医药机构对账,确保预付金专款专用,严防挤占挪用。

    第八条【综合内控与档案管理岗】

    负责业务档案的归集、整理与电子化归档;定期对业务经办流程进行内控检查,排查高风险环节。

    第三章 关键业务内控规程

    第九条【基金支出“三级审核”机制】

    医保基金支出实行“初审—复核—审批”三级审核制度。

    初审:经办人员依据政策进行待遇资格与费用合规性初审。

    复核:由科室负责人或指定复核岗对初审结果进行100%复核,重点复核大额费用、异地就医及特殊人群待遇。

    审批:单笔或单次支付金额超过规定额度的,须经医保中心分管领导或局领导审批后方可支付。

    第十条【稽核检查“双随机、一公开”】

    稽核检查实行“双随机”抽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检查过程需全程记录,检查结论需经被检查单位签字确认。对发现的违规违约行为,严格按照协议条款提出处理意见,并提交局党组会或案审会集体审议。

    第十一条【预付金全流程闭环管理】

    拨付前:依据定点医药机构上年度服务量、基金使用效率等指标进行科学测算,严禁超额度拨付。

    使用中:定期调度预付金使用情况,要求定点机构按月报送预付金使用报表。

    清算时:每年末对预付金进行清算,对违规使用的予以追回,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结转或核销。

    第十二条【岗位权限互斥与系统控制】

    业务经办系统实行实名制账号管理,严禁混用账号。

    设置不相容岗位权限互斥规则:待遇受理与复核互斥、费用审核与支付互斥、系统维护与业务操作互斥。

    第四章 风险防范与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建立廉政风险点动态排查机制。重点针对大额费用报销、特殊门诊审批、定点准入、稽核处罚等高风险环节,制定针对性的防控措施。

    第十四条 经办人员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利用职务之便伪造、篡改医保数据,内外勾结骗取医保基金的;

    在定点准入、稽核检查中收受好处,放宽标准或隐瞒违规事实的;

    违规审批基金支出,造成基金流失的;

    未经授权擅自操作系统修改核心数据的。

    第十五条 实行责任倒查机制。因审核把关不严导致基金损失的,相关经办人员、复核人员及审批领导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省、市现行医保经办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平顺县医疗保险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