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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014349/2025-10737 成文日期2025-04-27
发文机关平顺县水利局 发布日期2025-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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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顺县水利局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时间:2017-08-20       大    中    小      来源:长治日报

平顺县水利局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处罚情形

处罚依据

免罚情形

免罚依据

(一)河道管理

1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占用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或者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3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小型河流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且在责令的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4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违规建筑阻水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5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倾倒量在2立方米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6

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种植面积20平方米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7

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围垦面积20平方米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二)水工程管理

8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后,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预计组织拆除或者封闭费用在五千元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9

未经水工程管理单位批准,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种植、放牧、堆放物料、修造建筑物

《山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二)、(三)、(四)项和第二十三条所列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元至2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未经水工程管理单位批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二)种植、放牧、堆放物料、修造建筑物。

未对水工程造成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0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未经水工程管理单位批准,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挖窑、葬墓及其他采挖活动

《山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一)项和第二十四条所列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未经水工程管理单位批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挖窑、葬墓及其他采挖活动。

未对水工程造成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1

未经水工程管理单位批准,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在坝顶、堤上行驶履带拖拉机和载重车辆或在通讯、在电力专用线路上架线和接线

《山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二)、(三)、(四)项和第二十三条所列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元至2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未经水工程管理单位批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三)在坝顶、堤上行驶履带拖拉机和载重车辆;

(四)在通讯、电力专用线路上架线和接线。

未对水工程造成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2

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3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山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二)、(三)、(四)项和第二十三条所列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元至2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未对水工程造成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4

毁坏、盗窃水工程的物资、器材、设备的,或抢水、霸水和偷水的,或在水工程的水域内炸鱼的,或滥伐树木、损坏植被的,或破坏水源,污染水质的,或妨碍水工程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

《山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一)项和第二十四条所列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严禁破坏水工程和干扰管理秩序的下列行为:

(一)毁坏、盗窃水工程的物资、器材、设备;

(二)抢水、霸水和偷水;

(三)在水工程的水域内炸鱼;

(四)滥伐树木、损坏植被;

(五)破坏水源,污染水质;

(六)妨碍水工程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

未对水工程造成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三)水文、水资源

15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已经停止取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6

擅自改变取水许可证载明事项

《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取水许可证载明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首次改变取水许可证载明事项且限期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7

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未对水文监测设施造成损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8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直接影响水文监测,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9

擅自为未办理取水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

《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未办理取水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尚未凿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