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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014349/2022-68843 | 成文日期:2022-10-25 |
发文机关:平顺县司法局 | 发布日期:2022-10-25 |
发文字号: | 主题词: |
北社乡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政府在本乡辖区内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公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北社乡人民政府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依法主动或依申请向社会、行政相对人公示或公开执法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依法、主动、全面、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的组织领导。
第六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要求,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执法公示运行机制,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公示内容的采集、传递、审核、发布,统一公示信息标准和格式。
第七条 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信息审核机制,未经审核的执法信息不得公示。
第八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以政府信息平台为主要载体,通过其他信息平台公示执法信息的,应当建立相关平台与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的有效链接,实现公示信息互联互通。
第九条 应当依法主动公示下列执法信息:
(一)乡人民政府名称、职责、内设执法机构及职责分工、执法类型、执法区域;
(二)权责清单、执法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年度行政执法数据统计报告等信息;
(三)行政执法人员姓名、单位、职务、执法证件号;
(四)行政执法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时限、裁量基准;
(五)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救济渠道;
(六)服务指南、行政执法流程图;
(七)其他应当主动公示的内容。
公示内容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机构职能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亮明身份;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国家规定统一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的,执法时要按规定着装、佩戴标识。
第十一条 在政务服务窗口主动公示许可或者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受理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监督检查、咨询渠道、投诉举报、状态查询,各类减、免、缓、征的条件、标准和审批或者办理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以行政执法决定书或者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摘要的方式予以公开。采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摘要方式公开的,应当包括执法主体、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决定日期等内容。
第十四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不予公开。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信息,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乡人民政府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本政府的执法信息申请公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应当及时更新下列相关执法信息: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改废释需及时更新的;
(二)内设执法机构职能发生变化的;
(三)生效行政复议决定或行政诉讼裁判文书变更、撤销行政执法行为,或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无效的;
(四)其他需要更新的情形。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本政府公示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可以要求本政府更正。乡人民政府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政府职能范围的,可以转送有权更正的其他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机关提出。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政府在执法公示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进行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北社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活动,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政府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本政府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归档保存管理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文字记录,是指以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形式。
本办法所称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形式。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全面的原则。
第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音像记录、执法案卷管理制度,确保行政执法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六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以文字记录为基本形式。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行政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七条 本政府要编制音像记录事项清单,明确音像记录事项、内容、环节、方式等要求。
第八条 按照行政执法规范用语和执法文书格式文本,全面记录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归档保存管理等内容。逐步推进执法文书和执法案卷电子化。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一)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二)扣押财物的;
(三)强制拆除的;
(四)代履行的;
(五)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六)其他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一)现场执法容易引发争议的;
(二)检查、调查、询问、先行登记保存等调查取证的;
(三)举行听证的;
(四)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执法文书的;
(五)其他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
第十一条 音像记录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活动开始和结束的时间;
(二)执法现场环境;
(三)行政相对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
(四)涉案场所、设施、设备和财物等;
(五)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六)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相关文书的情况;
(七)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音像记录开始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检查设备性能、电量和储存空间等状况。
第十三条 音像记录开始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先语音说明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事由、执法对象以及需要记录的执法环节等情况,告知当事人及现场其他人员正在进行音像记录,然后进行不间断记录。音像记录应当自到达执法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
第十四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突发故障、天气恶劣、现场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中止记录的,不停止执法行为,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及现场其他人员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拍照、录音、录像的,执法人员应当明确告知实施拍照、录音、录像等行为应符合规定,不得妨碍执法活动,如实记录,不得随意编辑。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六条 纸质文字记录、电子文档记录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归档、存储。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存储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乡指定的储存器。连续工作、异地工作或者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不能及时移交记录信息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乡后2个工作日内予以存储。行政执法案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档案,未经本政府负责人批准不得公开。行政执法相对人要求查阅与其相关的执法过程记录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应当对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进行实时调阅,及时发现薄弱环节,加强和改进执法工作。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不得伪造、篡改、编辑、剪辑、删改执法过程的原始记录,不得在保存期内销毁执法过程的文字记录和专用存储设备中的音像记录。
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发布现场执法的文字和音像记录。
第二十条 购置、维护、管理执法记录设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处理:
(一)未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维护现场执法记录设备,致使音像记录损毁或者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存储音像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故意损毁或者伪造、篡改、编辑、剪辑、删改原始文字或者音像记录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文字或者音像记录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及现场其他人员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妨碍、阻挠执法人员进行文字、音像记录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的执法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北社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规范乡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政府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政府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本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的活动。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六条 法制审核时要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
第七条 本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第一责任人,对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法制审核人员与审核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应当对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需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案件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情形。
第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及其情况说明;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调查(审查)终结报告;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法律依据和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评估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超越行政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六)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经法制审核后,审核人员应当出具以下书面审核意见:
(一)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依据准确、裁量适当、执法程序合法、执法文书完备规范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和执法程序有瑕疵、执法文书不规范、裁量不适当的,提出纠正的意见;
(三)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存在主体不合法、主要证据不合法、依据不准确、执法程序不合法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四)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书面意见一式两份,一份反馈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存入执法案卷,一份由审核人员留存归档。
第十三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在收到完备的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案件复杂的,经本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补充材料、专家论证、提请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应当采纳法制审核机构出具的审核意见,存在异议的应当及时与法制审核人员沟通,经沟通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报请乡人民政府负责人决定。应当根据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和法制审核人员的意见,依法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集体讨论。
第十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审核人员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的承办人员、负责法制审核的人员和审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依纪依法移交相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