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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1236931-5/2020-01465 | 成文日期:2020-05-08 |
发文机关:平顺县政府信息中心 | 发布日期:2020-05-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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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的民主权利,推进我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全面开展,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顺利施行,确保政府信息及时、准确、规范发布,结合我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政府信息,是指县政府、县政府各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公开发布的政府信息按照“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发布,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乡镇、各部门的办公室是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各乡镇、各部门应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制度,并指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发布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信息公开发布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真实、可靠为原则。行政机关所发布的信息应全面、真实、可靠;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二)以及时、准确为原则。及时更新工作动态、决策信息、法律依据等信息,确保信息的实效性,及时撤换已不执行的政策法规条文,避免对群众产生误导。
(三)以服务群众为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严禁发布与政府和公众无关的虚假、无效、过时信息;不允许在政府网站的信息公告等公开栏目当中发布任何企业组织和个人广告宣传等非公共性信息。
(四)以公正、公平、合法、便民为原则。充分利用各种便民利民的公开发布形式,主动公开发布应当让公众知晓的各类信息;并积极从静态地公开向动态地公开,从办事结果的公开向办事过程的公开,最大限度地方便企业和公民。
第七条 各级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重点公开下列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四)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十六)乡镇人民政府应主动公开发布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十七)乡(镇)人民政府应主动公开发布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十八)与公众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政府信息发布涉及下列内容应当严格审查。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五)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六)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七)上述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的公开发布,应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发布。
(一)通过县政府网站及其部门网站对外公开。
(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对外公开。
(三)通过政务大厅服务窗口等形式对外公开发布。
(四)通过公开栏、公开电话、公开办事指南、政府公报和集中查阅场所(文件查阅中心、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形式对外公开发布。
(五)通过听证会、质询会等形式进行公开。
(六)利用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手段对外公开。
(七)建立健全新闻发言人制度。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重大决策以及重大事件、重要工作等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的形式进行公开。
(八)通过政务新媒体等形式公开发布。
(九)有利于公开的其他有效形式。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采取主动公开信息和依申请公开信息两种方式。
第十一条 各乡镇、各部门在公开政府信息以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报有关主管部门或保密机构确定。各乡镇、各部门要确定主动公开信息的具体内容,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各乡镇、各部门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多部门的,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十三条 属于主动公开发布的政府信息,各乡镇、各部门应在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因法定事由不能按时发布的,待原因消除后立即对外发布。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信息公开,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对已失效的政府信息,由信息发布单位及时进行撤换。
第十五条 各乡镇、各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县政府办提交本行政机关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发布;县政府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本级政府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十六条 各乡镇、各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渠道,为申请人依法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提供有效证件并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由申请人口头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二十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可以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为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行政机关可以告知获取的途径。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更正。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能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
行政机关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二条 多个申请人就相同政府信息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公开申请,且该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行政机关可以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对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认为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可以建议行政机关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行政机关经审核认为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主动公开。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的工作制度,加强工作规范。
第三十四条 各乡镇、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评议。
第三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对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需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依法答复处理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制度、机制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适用于政府网站和政务新媒体等公开渠道。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平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5月8日